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彭沅弘有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引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9 時59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向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而陷於錯誤之蔡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以行使,因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改判仍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量刑所依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報酬為5萬元,但未說明何以不沒 收該5萬元之犯罪所得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併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始終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向告訴人道歉,更 未為任何彌補行為,難認有悔悟之情。原判決所為之量刑, 難以收預防矯治之效,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為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 在卷,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檢察官 前揭關於沒收部分所為指摘,係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而為指 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就量刑事項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因而撤 銷第一審對被告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所為科刑之結果,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