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78號
TPSM,114,台上,427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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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楊佩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 佩吟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王欣怡之警詢陳述、轉帳 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查詢回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因長期服用藥物導 致記憶力不佳,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 ,於知悉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旋即掛失,且其有正當工作, 並無出售或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動機及必要 等辯詞,如何不足以採納,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逐一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係上訴人



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頻繁,且上訴人仍保有帳戶存摺,發 現異常金流後立刻報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語。核係 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 ,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對其就診及追蹤治療等相關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 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聲請向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函詢其相關就診與追蹤治療之時間、原因及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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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