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三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 段及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二、本件上訴人陳衛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並以其住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送達第一審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規定寄 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下稱仁里所),上訴人隨即於「113年8月11日」前往仁里 所領取,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仁里所傳真113年8月 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第一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是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l 3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3 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
守所收件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按於113年8月12日 入監),其配偶經第一審辯護人告知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0 日,上訴人始於同年月9日遞狀提起上訴。可見本件遲誤上 訴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維護訴訟權益,已聲請回復原 狀云云。惟上訴人就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業經原審於11 4年3月7日予以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而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條款已明白記 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人既已於l13年8月11日領取經寄存送達之第一 審判決正本,即生送達之效力,亦難諉為不知應在20日內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