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郁珊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因不解法律規 定,嗣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涉案情節輕微,並已盡力賠 償被害人損害,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執曾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於法不合 ,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說明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縱於第一 審判決後按期償還,量刑基礎仍未改變等旨,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所示各罪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審 理中自白、和解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 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就何以不予宣告緩刑,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無 拘束力,即令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得依個案 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而上訴人另案(原審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950號)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 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