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李延宏、劉偉帆(下稱被告2人)經第一審 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關於被告2人有無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原判決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援引本院就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 前,相異見解之裁判先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