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71號
TPSM,114,台上,427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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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
偵字第6470、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駿逸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另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已明示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原審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同案被告陳志文(另經判刑確定)均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亦均同 時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俗稱「取簿手」 )角色,上訴人並於上開帳戶網路轉帳產生問題時負責排除 ,而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渠2人先於民 國111年5月初向郭勝維(另經判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詐騙鄭丞佐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台新帳戶,並 將之轉匯至國泰帳戶內,再由陳志文持該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已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鄭丞 佐、陳志文郭勝維之證詞,暨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此部分款項非其 所收取,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非其向郭勝維所收取云云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已自承與陳志文均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保管郭勝維之國泰帳戶提款卡 ,多次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陳志文。且依郭勝維及陳志 文之證詞,上訴人曾持郭勝維綁定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 SIM卡,插入自己手機操作,以排除其網路銀行使用之障礙 。則陳志文所述與郭勝維所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雖上訴人 與陳志文互相推諉,且因郭勝維並未親見其帳戶由陳志文收 取後是否確實交予上訴人保管,而難明究係上訴人抑或陳志 文為替詐欺集團承租帳戶、收取詐款之上手,然仍能認上訴 人與陳志文在此一車手小組中實互為相同類似之角色。足見 上訴人不僅是單純領款之車手,並且在取得、掌控及確認本 案國泰帳戶之正常使用亦有分工,實係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即應共同負責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上情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指訴或憑傳聞證據 ,即據為斷罪之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猶稱郭勝維之證述僅屬傳聞,亦與陳志 文供述歧異,不足以補強陳志文之指訴,而陳志文之指訴前 後不一,亦有瑕疵,有高度推卸責任之動機,且據卷內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14年3月20日函文所示,郭勝維係臨櫃辦理變 更網路銀行綁定手機號碼,再將帳戶提供予陳志文,則陳志 文、郭勝維證稱上訴人持其手機SIM卡設定國泰世華網路銀 行帳戶之情,與客觀事證未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補 強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核係不顧於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陳志文郭勝維相關一 致供述所為之論敘說明,而為任意指摘,且郭勝維臨櫃辦理 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替郭 勝維排除網路銀行使用障礙乙節,亦無任何扞格可言,上訴 意旨係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摘取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 ,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僅因貪圖參與犯 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洗錢等分工,致告訴 人郭清洲受有高達64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不宜輕縱,而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量刑上下限 之框架。惟念及上訴人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合於一般洗 錢輕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其前有詐欺等之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復說明:上訴人與郭清洲調解成立,並依 約按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因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再以其嗣後已完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 為由,而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云云,並不足取之旨(見原判 決第2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相同說詞,指摘原判決未斟 酌其已經履行賠償條件之事實,又稱原審量處上訴人與陳志 文相同之刑度為不當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經說明其犯行 所生之嚴重惡害,已形成量刑下限之框架,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 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至於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



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 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原判決業已載 敘: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由上訴人 擔任取款車手,上訴人因此取得上手交付之報酬共計1萬元 (每天5,000元),且經上訴人自動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21頁), 則上訴人取得之「報酬」,自屬因其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 ,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與郭清洲達成調解,並給付8萬 元為由,指摘原判決沒收違法,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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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