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49號
TPSM,114,台上,4249,202509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陳姿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姿雯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同時觸犯較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手機、SIM卡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印文部 分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 其生父陳杉雄之指訴、卷內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申請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及嗣後於112年3月29日申請異動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異動申請書暨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代 理人身分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 人之郵局存摺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而為論斷。並敘 明何以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8798元及手機1 具、SIM卡2張之憑據。另就上訴人辯稱有受到告訴人概括授 權乙情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 其與告訴人曾有金錢往來,尚無從執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 無上開犯罪之犯意各旨,於理由內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長期 扶養告訴人,曾擔任長照照服員4年,並非不思工作之人,



係因身體因素及告訴人不斷要錢導致壓力過大無法工作,且 其只辦1張SIM卡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而對原審法院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誤解原判決之用語而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 ,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與詐欺 得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示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均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