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1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1104、1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梭家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 示犯行明確,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6罪)、行使偽造文書(2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6(1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及量刑裁量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曾祥迅(原 名曾騰寬)、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之證述,及卷附本票、 借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對話錄 音譯文、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㈠附表編號1之本票、借據(即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借
據)係曾祥迅自行偽造,其雖持以向朱英宇行使,但無犯罪 故意;㈡附表編號2至5、7至9之本票、無效本票、借據(即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之本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8、9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5、7至9之借據)非其偽造及行使;㈢其於附表編號2至5 所示本票影本下方書寫承認本案犯行之文字(見他3031卷第 6、8、10、12、14頁),係受朱英宇逼迫;㈣附表編號4、9 所示本票、無效本票及借據雖檢出其指紋,然可能係朱英宇 逼迫其書寫上開文字而留下,且附表編號2、3、5、7、8所 示本票、無效本票及借據即無驗得其指紋;㈤其向朱英宇自 白本案犯行之錄影檔案光碟為偵審程序外自白,係受朱英宇 逼迫、且經朱英宇事後剪輯,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 爭辯,並另以:㈠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向朱英宇陳稱:係親 眼見到洪筠雅親自簽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借據等語;㈡縱使 附表編號1之借據以電腦登打之文字、形式與附表編號2至5 、8、9之借據相同,亦可能係上訴人交付曾祥迅空白借據, 由曾祥迅自行帶回簽寫而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原判 決業已斟酌卷內資料,就上訴人前開辯解詳加指駁及說明; 且上訴人曾向朱英宇陳稱係親眼見到洪筠雅親自簽立附表編 號1之本票、借據等語,業據朱英宇指述明確;附表編號1之 借據以電腦登打之文字、形式與附表編號2至5、8、9之借據 相同,則為客觀之事實,原判決綜合此部分證據,並與其他 積極證據綜合觀察、評價,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臆測 ,就個別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恣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部分 )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