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王文足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21849
號),提起上訴(黃鹿其部分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文足有如其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六即其附表(下稱附表) 丙、己所載等犯行,及上訴人黃鹿其有事實欄六即附表己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 王文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17 罪刑(併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共6罪刑(併論詐欺取財罪),及論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1 罪刑,並就得易刑處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 相關之沒收、追徵。②論處黃鹿其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上 開各罪在第二審之上訴(附表甲、乙、丁、戊所示王文足部
分,及附表甲所示黃鹿其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均送執行)。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王文足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丙之保單借款,已獲被害人陳美 玲之授權,事實欄六變造陳美玲之銀行存摺內容,則係黃鹿 其與蔡旻芬所為。②伊就上開所為已深感悔悟,並與陳美玲 成立調解,請求法院看在伊誠心認錯之犯後態度,將本案撤 銷發回原審,讓伊有機會代為揪出幕後實際黑手黃鹿其,以 利陳美玲取得更多之求償金云云。
㈡、黃鹿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坦承事實欄六之犯行,原 判決卻認伊仍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而未從輕量刑,無非認 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又未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另事實欄一、六為不同事實,原判決將事實欄 一之評價,作為對伊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量刑審酌,亦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文足有事實欄三、六所示等犯行,係 以王文足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所為其未授權或 同意王文足以其名義辦理保單借款等指證內容相符,並據黃 鹿其及共犯蔡旻芬(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調查處 詢問時供承有與王文足共同變造事實欄六之存摺等語,復有 卷附相關壽險公司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暨函文、陳美玲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真正存摺影本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等證據 資料可佐,參以王文足對於匯入其為陳美玲處理財務所保管 帳戶內之保單借款,均未能說明各筆款項之用途、去向,相 互勾稽印證,而為認定。核其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於法無違。王文足上訴本院始執前揭意旨①,翻異其在 原審之自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附 表丙、己部分之量刑,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考量王文足、黃鹿其為掩飾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而變造存摺 ,致使陳美玲未能及時發現,及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保單借款等無視法紀之情形,漠視他人權益,並破壞社會秩
序,殊屬不該。斟酌其等犯後坦承之內容、時點,及未能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認罪時點,認為黃鹿其遲至原審始坦 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之因素,何以不影響第一審之科刑結果, 亦敘明其理由,核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情形,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之量刑,記載其等為掩飾先前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行使變 造存摺內容一節,係論述其等犯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動機 、目的,難認有何違法。是王文足上訴意旨②及黃鹿其上訴 意旨所云,無非各持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其等就上開行使變(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王文足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