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鄭春雄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路 口之2支錄影監視內容擷圖,推論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林正豪之右手肘成傷 後有放慢車速,開啟駕駛座之車窗察看,並調整因撞擊而凹 折之後視鏡,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卻未 下車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然查,上揭2支 監視錄影器並非位於相同處所。又上訴人住處距事發地點約 210公尺,行車時間僅約1分鐘,依一般駕駛習慣,於上開啟 動車輛前均會調整後視鏡角度,況告訴人僅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輕微傷勢,斷不致造成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視鏡凹
折。退一步言,因撞擊力道輕微,聲響不大,況上訴人已是 高齡人士,可能因未察覺而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綜上,上 訴人毫不知悉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乃原審竟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而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自有未洽云云。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標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 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博 聰之證詞,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 、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現場照片之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其 當下完全未察覺有撞擊到告訴人之右手肘成傷,其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等項抗 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