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張心耀
邱聖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心耀、邱聖和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名籍不詳,暱稱「Leuang Snail」 (即「蝸牛」)等人組成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由張心耀與「 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 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張心耀在臺擔任接運之貨主 ,將毒品轉手牟利。張心耀將上情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 邱聖和報酬,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嗣該組 織成員自瑞士將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公斤,分裝為10袋,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 後裝入國際郵包,於113年5月27日運輸入境臺灣。當日即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本案 毒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即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 毒品抵臺入境,由黎潮豐(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之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本案運毒組織成員之指示,自香港來 臺領取上開毒品後,張心耀即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
案毒品,其則尾隨監視,將本案毒品運往臺南之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張心耀同時犯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邱聖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量處張心耀有期徒刑(下略)4年4月、邱聖和3年8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上訴 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心耀部分: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判太重,希望再 判輕一點等語。
㈡邱聖和部分:伊無不良素行,已經知錯,自始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調查,若予伊悔過機會,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客觀 上,伊與張心耀均未參與國際運輸過程,僅參與「無害控制 下交付」之末端行為,所為實與黎潮豐相同,黎潮豐尚有因 此獲取報酬,伊則無犯罪所得,惟伊經以運輸毒品既遂論處 ,黎潮豐卻論以未遂犯。又伊僅依張心耀之指示而參與本件 犯行,且有正當工作,非靠運輸毒品維生之人,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伊3年8月,僅較處核心地位之張 心耀少6個月,實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運輸進口之第 三級毒品重達10公斤,倘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犯罪目的、情節依一 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且上訴人等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業據第一審判決詳為論斷。第一 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量處張心耀4年4月、邱聖和3年8月,二者之刑期差距8
個月,已經公平合理,應予維持等情,核無違誤,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主觀,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