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10號
TPSM,114,台上,421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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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2、18444、243
35、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怡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9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揭罪 名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毒品來源僅有邱振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4至6部分亦有供 出來源減刑之適用,又原審量刑亦屬過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連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附表編號1、4至6毒 品來源同為邱振瑋一節,依憑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5  、5857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勾稽證人邱振瑋於原審供稱:  其販賣毒品給上訴人僅有民國113年8月至11月各1次,沒有



其他次,113年1月及7月間均未與上訴人見面等語,以邱振 瑋經認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月13日至 同年11月2日」,其時序上與上訴人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4 至6之販賣毒品各罪不具關連性,無從憑認邱振瑋即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罪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 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載情形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 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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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