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09號
TPSM,114,台上,420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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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丁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丁運豪有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以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何俊宏係本件購買毒品之人,其立場與上 訴人屬對向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無從 以單一指訴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臺中火車站監視器 影像,僅拍攝上訴人與何俊宏有碰面或手掌碰觸之情,尚無 從證明其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且何俊宏交付員警之毒品亦 未能證明係由上訴人交付,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 現款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均無任何對話過程 之紀錄及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僅憑購毒者何俊宏之證述即率 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容有違誤。㈡何俊宏於 偵查時證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玻璃球 等語,然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毒品 來源係向綽號「碗糕」(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碗粿」, 逕予更正)之人購買,可見其所為證述前後反覆,顯有重大



瑕疵,原判決憑此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於核心事實具關連性,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何俊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臺中火車站1樓D區與何俊宏交談、接觸,及與不詳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殘障廁所後走出,隨後交付物品予何俊宏等情,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鑑驗書等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何俊宏不利於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具憑信性。原判決已詳敘憑為判斷何俊宏指證上訴人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何以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且對於上訴人所執如前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剖析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何俊宏已表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除了暱稱「碗糕」之人外,尚有上訴人,且就其何以會認識上訴人,及其係於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陳述明確,雖對於112年10月16日警方帶同其進行誘捕偵查之部分,陳述略有含混模糊,但經釐清後,可認其之證述,並無前後反覆或指認對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是摘取片斷陳述,斷章取義,未就其全體陳述意旨為綜合之評價等旨。依據上揭事證,堪認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行,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單以何俊宏之指證認定事實,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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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