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04號
TPSM,114,台上,420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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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楊菁華


          
原 審
義務辯護郭旆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
號),由其原審之義務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菁華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第 一審論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等罪刑,檢察官不服 第一審判決,明示就上揭4罪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不當,維持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之原審義務辯護郭旆慈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規定,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辯護狀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等書狀意旨僅籠統泛謂:認 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補 具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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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