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62號
TPSM,114,台上,416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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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彭仕銘




呂俊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1906
7、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彭仕銘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量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呂俊賢不服第一 審關於其有罪部分量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日所 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叄、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彭仕銘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 事實)一所載,共同與劉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事實二所載,共同與劉曉婷李品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事實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事實五所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呂俊賢有事實四所載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次、事實五所載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 行,因認彭仕銘事實一、二、三、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追徵〉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 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呂俊賢事實四、五所為分別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1、2、5主文欄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分別各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8年8月、 7年2月。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彭仕銘之量刑部分,依序 分別改判處5年7月(5罪)、5年5月、5年9月(4罪)、5年1 1月,改定執行刑8年5月;維持呂俊賢量刑之結果,駁回呂 俊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等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 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甲、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肆、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彭仕銘部分:
 ㈠伊於借訊時方知悉其毒品來源「小杜」之真實姓名為杜唯瑋 ,伊既已經供出「小杜」且指認杜唯瑋販賣毒品,而杜唯瑋 亦因而經查獲並判決有罪,則杜唯瑋之破獲與其供出毒品上 游之間即存在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且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㈡原審既因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 ,然與第一審所處之刑相較,僅就伊所犯11罪各減輕1月, 且定執行刑部分也僅少3月,量刑亦違反比例原則。二、呂俊賢部分:
  伊僅有5次小額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且伊為毒品販賣之 末端,非屬有組織之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所處之刑與毒品中、上盤相同,均有未洽。伍、惟: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上開所謂「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且該「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對於案件是否 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則係法院依職權得以認定之事項。原 審本此相同見解,依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22日竹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並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旨,認彭仕銘雖有供出毒品之來 源,但並未因而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核屬其本於 卷內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 其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復已詳述其 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彭仕銘依累犯加重其 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並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乙判決亦已說明第一審具體斟酌呂俊賢關於上開科 刑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呂 俊賢所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均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甲、乙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甲、乙判決俱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何況,甲、乙判決均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甲判決第 4至5頁、乙判決第2至3頁),尚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之可言。
陸、綜上,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俱係就甲、乙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分別任意指摘甲 、乙判決違法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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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