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57號
TPSM,114,台上,41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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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鄭宥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14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宥軒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趙奕鈞(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佐以卷附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手 機採證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 訴人確為牟取與使用TELEGRAM帳號「@twchiLLadmin」暱稱 「史密斯強」、暱稱「大盜韓不助」、暱稱「瘋狂蛋蛋」之林 原竣(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承諾支付運輸含有大麻成分之大 麻膏交予下游趙奕鈞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林原 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上訴人前往臺北火車 站附近,向另名不詳年籍成年人(下稱甲)拿取裝有大麻膏數瓶 之紙箱包裹(下稱本案紙箱)後,隨即返○○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家租屋處,嗣由趙奕鈞依照林原竣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家1樓,由上訴人將裝有大 麻膏數瓶之本案紙箱放置於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膏之犯行。並說明:趙奕鈞本身並不認識上訴人



,員警根據其所供出之情資,進一步查證確認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後,提供予趙奕鈞指認;本案紙箱內若非違法物品,林 原竣大可直接寄送給趙奕鈞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5,00 0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輾轉取得本案紙箱後轉交給趙奕 鈞,顯然不合常理;是以趙奕鈞證述本案紙箱內確實裝有大麻 膏等語確為可採。上訴人取得本案紙箱前,從其為警所扣案 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AC發貨區」群組之訊息,應明確知 悉林原竣係以跨國運輸、販賣大麻為其謀生來源。況無論上訴 人或趙奕鈞皆指稱係依林原竣指示交付或收受本案紙箱,足 認上訴人因經濟窘困,且依林原竣指示領取本案紙箱,再轉交 予趙奕鈞,毫無專業技術門檻可言,數小時內即可輕易完成, 並可獲取5,000元報酬,因此其鋌而走險以換取林原竣金援, 其有其充分動機。再者上訴人向甲於收受本案紙箱時,其已 知情內仍藏有大麻膏數瓶;上訴人與林原竣及甲彼此間,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並非僅憑趙奕鈞指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 唯一證據,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己詳 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本案紙箱內係裝實驗器材用具,並無證據證明內有大麻膏瓶 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 對趙奕鈞遭查扣之大麻膏瓶上是否有上訴人指紋加以調查, 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仍爭執 本案除趙奕鈞指證外,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本案犯 行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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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