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49號
TPSM,114,台上,414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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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吳友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6、43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友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 對販毒者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指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指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證人羅冠憲先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幫忙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再於同年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之國聖廟相互談論毒品事宜之供述,及羅冠憲之指證,暨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相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至羅冠憲於113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返還之前的借款云云,及辯護人所辯稱:羅冠憲所謂毒品交易尚欠400元之情,並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自不足憑云云,認均無從採信,予以指駁敘明:依卷內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訊息「你那3個是要現金給我嗎」,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詢問羅冠憲毒品價金是否以現金交付;再依卷內上訴人與羅冠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已確認羅冠憲係積欠其2,500元,其雖曾於113年1月21日再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法先匯給我嗎」,而羅冠憲即表示經濟拮拒,惟上訴人再於翌(22)日傳送銀行帳戶後,羅冠憲於當日即匯款2,500元至該銀行帳戶,可見羅冠憲並不認其與上訴人另有所稱2,000元債務存在,否則不可能於上訴人催討後卻匯款2,500元,則羅冠憲其後於本件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予上訴人,並非清償欠款;至證人陳宜伶洪國豪邱立賢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已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背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羅冠憲所謂毒品交易尚欠400元,與常情未符,且於雙方對話中亦無此表示,則羅冠憲給付之2,000元,確非給付購毒費用,而上訴人僅因於回復羅冠憲訊息時失察,多加一「我」字,尚難據以認上訴人與羅冠憲確有毒品交易,則上訴人既然詢問「你那兩千有辦法先匯給我嗎」,而非2,500元,足見羅冠憲確有該2,000元之債務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之違誤,無非係置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漫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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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