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清展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 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藥品,混合之凡士林僅係潤滑油,並無足以影 響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效果,非屬藥品,亦非具有藥理作 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另藥品中所含成分Guaiacol,為Wood T ar主要成分之一,而Wood Tar非上訴人所製造。原判決逕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林消腫藥膏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偽藥,有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藥品,係兩藥物之預先混合或分裝,並 未改變藥物原有劑型及性質,且藥物已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核准,並審定具一定之療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藥品均屬偽藥,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用以調劑之藥品,均經衛生主管機關審定,且領有藥 品許可證,縱認上訴人未經醫師處方而擅自混合、分裝為調 劑行為,應僅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而應成立同法第92條 規定之行政罰。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 所為非屬調劑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李敏隆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附表所示藥品經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含有其「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且足 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品。又上訴人擅自混合 不同藥廠之藥品,而屬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並經主管機 關准許之藥物,自屬製造等旨。更進一步說明:藥事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 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 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言。倘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要 件,亦不能視為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92 條第1項之行政罰。以上訴人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 又其未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方式, 自行混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療效, 該當於製造偽藥之要件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僅泛稱:附表所示各 該藥膏之比例及成分,是其在醫院學習就知道的,如小林消 腫藥膏是1比10、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 香港腳)是1比1、痔瘡用藥是3比1、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是1比1等語。則上訴人就各該藥品原始成分劑量之增減、混 合後之劑型、效用高低、副作用為何、摻雜混合後有無危害 人體、使用期限為何、混合過程有無受到污染等事項,無一 明確之情況下,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仍自行混合,可 見附表所示之藥品,已混合成他物、脫離原藥品之樣貌而有 潛在風險等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製造偽藥,並無 不合。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藥品,混合之凡士林縱非屬藥品
,然混合後使原藥品之原始成分劑量比例、效用高低、使用 期限有所變異,不能逕認此非屬製造偽藥。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