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41號
TPSM,114,台上,414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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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孫煒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孫煒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未遂犯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 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 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供 出毒品之來源,但未因而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關於上訴人所指本件毒品來源「小黑即張○鈞(名字詳卷 ,下稱張○鈞)」各情,已經檢察官就上訴人指證張○鈞涉嫌 販賣毒品一事,處分不起訴,並經駁回再議確定,何以無足 證明屬實,而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



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與卷證 資料並無不合。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 ,或贅為其他無異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意見再事爭執,泛言上訴人為警查獲前,曾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存入張○鈞之銀行帳戶,佐以官威宏於 原審之證詞,即可證明本案毒品來源確為張○鈞,原判決未 詳查勾稽,又未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所述匯款購毒之事,何以 無可採,即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就前述法律適用職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案混合之兩種毒品同為第三 級毒品,純度甚低,所生危害程度較之混合兩種高濃度毒品 者,明顯不同,況本件尚屬未遂,涉案期間短暫,並無獲利 ,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不無情輕法重情 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罪責不相當、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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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