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28號
TPSM,114,台上,412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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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詹育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4,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詹育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5月1日、5月25日以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附表及 編號序列)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彥旗2次、張智為1次等犯行,因而認上訴人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 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3月、5年6月 、5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於113年7月15日調詢時已經供稱 其販賣與張智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楊川毅購買的 等語,且楊川毅於調詢中對於伊所指於113年5月29日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前,有先轉帳 5千元至楊川毅之帳戶,交易當天復交付楊川毅8千500元, 超出1萬2千元之1千500元部分是之前伊跟楊川毅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所欠的錢等供述,亦表示「詹育倫所述完全屬實」 等語,可見楊川毅在113年5月29日之前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另外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伊分別於同 年4月21日、5月1日、5月24日有匯款9千元、1萬1千元、5千 元給楊川毅,可見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給彭彥 旗、張智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於楊川毅販賣給伊的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但檢警僅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販毒來源 為調查,並未調查楊川毅究有無於同年4月21日、5月1日、5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以致於未能查獲楊川毅前開 3次販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來自於 楊川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上開所謂「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之事,且該「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對於案件是 否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則係法院依職權得以認定之事項。 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說明楊川毅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而附表一編號1至3等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113年5月29日之前,與楊川毅前開販毒犯行不具因果 關聯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難認與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具備關聯性等旨,因而認定本案上訴 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川毅,但尚 未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核屬其本於卷內直接或間 接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所 為之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復已詳述其理由,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 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於113年6月1日、6月2日 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智為、陳建佑等犯行、事實二所載,於113年6月2 日轉讓併具偽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楊恩源未遂之犯 行,以及事實三所載,於113年1月在網路上發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事實 一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轉讓偽藥未遂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8月、3月、2年10月(與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除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 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 人就此部分所提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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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