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楊東翰
何子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
字第169、1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22、7787、20426、2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東翰、何子 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中文名 稱「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1次,楊東翰 另分別單獨販賣愷他命或含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4次之犯 行,論處楊東翰、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楊東 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並就楊東翰部分定應執行刑, 且對於上訴人等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 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楊東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單獨販賣與劉庭妃等4人之毒品, 均來自於「微信」暱稱為「旺旺仙貝」之何子勤,業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何子勤販賣毒品犯行,係 因楊東翰之供述而查獲等旨,核與何子勤於警詢時供承:楊 東翰曾擔任伊販毒之「小蜜蜂」(指零售小販)等語相符, 足見伊上開供述屬實。至何子勤就其上開供詞,嗣推稱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復對於其是否即暱稱為「旺旺仙貝」之人 一節,原予以否認,嗣就該「旺旺仙貝」之人,或稱係朋友 ,或稱係同行,閃爍其詞,實難採信。乃原判決就伊單獨販
毒犯行部分,遽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殊有違誤。又伊因通緝中,無法以正當 工作謀生,為貼補家用始販賣毒品,犯罪顯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堪憫恕,惟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㈡、何子勤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所販毒品之數量與 價值無多,交易之次數及對象單一,僅係毒品交易鏈之下游 ,惡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遽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洵屬失當云云。三、惟查:
㈠、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楊東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分別單獨販賣毒品與劉庭妃等人共4次犯行部分, 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楊東翰雖主張其供出所販毒品之來源為 何子勤,並提出何子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為證 ,然細繹何子勤於該警詢時陳稱:楊東翰於2年前在伊處擔 任販毒之「小蜜蜂」,期間大約2、3個月等語,係指何子勤 供承其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2、3個月期間內,供應毒品與 楊東翰販賣之意,對比楊東翰係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 2月23日止,有如前揭先後單獨販毒與劉庭妃等人共4次犯行 之時點,兩者顯然不同。況何子勤否認有與楊東翰共同販毒 與劉庭妃等人之犯行,並證稱同行都知道楊東翰是專門作販 毒之跑腿,所以都會聯繫楊東翰等語,勾稽證人劉庭妃等人 多陳稱不記得向何人購毒,且毒品交易之通話紀錄亦已刪除 ,尤以其中證人吳宥鋒證稱:伊是找「微信」暱稱「吃雞」 之人購毒等語,核與何子勤自陳其「微信」之暱稱為「法科 」者有異。縱令楊東翰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販毒之「小蜜 蜂」,由於楊東翰可接取為多人運送所販毒品之生意,並不 代表楊東翰全部所販毒品之來源,概侷限於何子勤,是楊東 翰所為其單獨所販毒品來源為何子勤之供述,難予採信,業 據第一審判決論敘甚詳,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核原判決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 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楊東翰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 陳詞,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酌 量減刑及科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 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 訴人等共同或單獨販毒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就楊東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共同販毒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 刑後,各該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等漠視厲禁販 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何子勤之量刑,係以何子勤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均已敘明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 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 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