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43709
、4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宗軒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刑,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鍾家豪」 ,並提供包括交易時在場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供檢警傳 訊調查。雖未據檢、警查獲「鍾家豪」其人與其犯行,惟係 因時間久遠,非因伊提供之前揭資訊不實或不足所致,仍應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 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亦屬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亦未據以 從輕量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艱難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始一時失慮犯前揭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低微,有關毒品咖啡包部分且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未生實際危害,情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揭 各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㈢原 判決量刑之理由空泛,且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刑之侵 害法益均同,亦未據說明何以未從輕定應執行刑,均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且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 而查獲」之事實。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 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中先稱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毒品來源聯繫, 但均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 嗣第一、二審審理時,始先後供成毒品來源為「鍾家豪」, 並提出相關資料。經第一審、原審先後就上訴人提供之毒品 來源之人與相關資訊函請檢、警調查,經先、後函復,或稱 因時間久遠,已查無相關毒品交易事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紀 錄,或稱指揮偵辦仍未查獲等旨,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關函文在卷可稽,難認本 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既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欠備 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審理中已陳述毒品來源,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錢財,流通毒品、危害他人,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 前揭各犯行,各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之下限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社會治安甚深,無視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 長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販賣毒品之期間、對象、金額、數量 ,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暨雖已供述毒品 來源為「鍾家豪」,然因其供述各情及實際上並未因其供述 查獲共犯,未再據為有利量刑因子,就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核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各近於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 3年6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在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所犯各罪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24年)以下之範圍內,綜審各情,予以整體非 難評價後而量定,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並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㈡、㈢以所執情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各罪量刑與定應執行刑或理由不備,或未就上 訴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乙節具備理由說明何以未再而從輕定 刑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