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14號
TPSM,114,台上,411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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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50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文正有 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將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給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而未遂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刑,並與其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部分所處徒刑(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 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扣案物品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具體成分,原審 未查明伊有無詳查、分析之能力及一般人在此情形有無送交 鑑定而自暴犯行,或詢問上游賣家遭質疑為線民而危害自身 安危之可能,亦未考量毒品咖啡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然 其中1種係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度,此非無可能係製毒過 程疏失所造成等情,僅憑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樣式,遽認伊對 販賣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預見 及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又伊因施用毒品之 陋習,一時失慮始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然數量及金額不多 ,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已有欠當;復未斟酌伊乃初犯,且需扶養家中親屬,犯



後亦真誠悔悟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未一併諭知緩刑,容 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原判決已敘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係混合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 毒品,而上訴人亦供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卡西酮等語, 且其已成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 混入並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偽裝型態,混合而成新 興毒品之社會情況,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當可知悉而有預 見,酌以其坦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原係買來供己施用等 情,其未辨明毒品咖啡包之毒品種類即買入供己施用,其後 更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出售行為,足徵其有販賣毒品之意,且 不在意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因認 其對於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其依據及 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云云,何以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論 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 所採信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 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視政府



嚴禁販毒,意圖牟利仍為本件販毒行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前開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而 無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 敘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核於法無違。又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審 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度既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原判決未一併諭知緩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有據。
㈢、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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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