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26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秀娟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2罪刑,關於其論罪及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明文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若判決之各部分具有 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包括在上訴範圍內。是以, 倘當事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並不爭執者,上訴審自無庸對當事人未 聲明請求救濟之部分加以審查。然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罪數之認定違法,即非明示排除其他部分而僅就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使泛言其承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難謂與前揭容許部分上訴之規定相符,自 不能將「犯罪事實」與「罪數」之審判程序割裂,而認僅就 「論罪」(即數罪或一罪之評價)提起一部上訴,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審就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然亦表 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對其「主觀犯意」與「罪數評價」之認 定,請求撤銷改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陳明其上訴範圍包括 第一審判決之「論罪及刑度」(見原審卷第60、90至91頁) ,足見其請求救濟之範圍,已涵蓋罪數計算(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及量刑審酌事由,形式上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所定一部上訴之要件不符。且所爭執之罪數評價,涉及主 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之事實認定,實質上亦無從與犯 罪事實分割審判,以免導致判決矛盾、錯誤或窒礙之情形。 又依卷內筆錄所載,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已 先後諭知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 刑分別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審理範圍已涵蓋 事實爭點。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明示對於原審關 於論罪(即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2罪分論併罰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其論罪及刑度是 否合法、妥適加以審查(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6列),而將 「犯罪事實」與「罪數」割裂,未為犯罪事實之實體判決, 逕予論罪。核與卷內上訴人明示之上訴範圍,及原審實際審 理辯論之程序及範圍均不相符,自有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涉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屬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