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04號
TPSM,114,台上,410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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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洪嘉濠




原審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5、3049
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嘉濠有其事實欄所載,居間 聯繫許正浩陳彥齊(經另案審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代為洽定交易時、地,與翁屏峰陳彥齊、名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55分許,在○○ 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由陳彥齊以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販賣總重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正浩陳彥齊除當場收受許正浩給付之22萬元現金 ,交由上訴人及翁屏峰清點外,並待許正浩友人李明泰於同 日稍後將餘款匯入陳彥齊之郵局帳戶後,陳彥齊即將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許正浩,上訴人亦從中分得2000元報酬之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 ,說明:上訴人供出共犯翁屏峰及自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低 。本案第二級毒品交易價格為37萬元,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若無上訴人居中牽線並陪同完成交易,難以達成本案之大額 毒品交易,自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無違



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僅係居間而非實際傳遞毒品之 人,亦非伊主動找尋購毒者牟利,販賣對象係本即有毒癮之 人,對於毒品散布之危害有限。原判決未具體充分評價各項 量刑因子,遽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顯有違誤等語,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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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