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0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7、487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石世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所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黃教端及第一審 共同被告戴俊傑(業經判決確定),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及交付過程之證述,並不一致,不能採信。又黃教端 於警詢中證述:其沒有印象綽號「石頭」及「小莊」有到達 交易現場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 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㈡原判決既認定:係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教端等情, 復又說明:是否由上訴人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教端, 或是由「小莊」為之,無礙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認定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戴俊傑、 黃教端之證詞,佐以相關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戴俊傑、黃教端之證詞,大體一致,且與常情相符 ,可以採信。又上訴人供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 雖與戴俊傑或黃教端之陳述,有所出入,然既係由戴俊傑與 黃教端議定交易之數量、金額,上訴人僅係依指示交付已事 先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數量及細 節有所誤認,尚屬合理,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再 者,黃教端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對於上訴人有無到 場?是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所證有欠明確,亦 屬合理。本件係由上訴人載同「小莊」至雙方約定交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教端,並收取價金。至於是否由上 訴人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教端,或由「小莊」為之, 均無礙於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戴俊 傑與黃教端之證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原審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 斷、取捨,並無不可,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 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對於戴俊傑與黃教端之證述取捨之理 由,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戴俊傑、 「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與「小莊」 間分工之細節,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之旨,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 ,再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