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96號
TPSM,114,台上,4096,202509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盧廷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3、48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廷相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所示 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貴棈17次之犯行及 有事實一㈡㈢所載,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同年月9日在 其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莉真黃春明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論上訴人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14罪)、 5年6月(3罪)、3月、1年1月,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月以 外,定執行刑1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宣告 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審判過程中明顯先入為主,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宋隆勲蕭莉真王興煙顏家興證明伊與劉貴棈是合資購買毒品,



以及傳喚王興煙顏家興以證明伊幫忙黃春明扛下轉讓海洛 因犯行,以利黃春明可以因為供出來源而減刑,亦未依聲請 對伊進行測謊,漠視與剝奪伊憲法所保障之權益,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有判決未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從檢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情形,即可 證明伊沒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僅以指認伊購毒之劉貴棈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劉 貴棈之供述,即無從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予劉貴棈。 ㈢伊雖然均否認犯行,但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既在給予犯罪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機會,避免自由刑之流弊 ,原審僅憑伊否認犯罪之情即逕不予審酌伊有無緩刑宣告之 機會,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分別詳 敘認定其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劉貴棈蕭莉真黃春明之供述以及各該相關非供述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事實一㈠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貴棈、事 實一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莉真,以及事實一㈢之轉讓海 洛因予黃春明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予敘明如何認為無傳喚宋隆勲蕭莉真王興煙顏家興等人及進行測謊之必要等旨(見原 判決第5、8、9頁),尚無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㈡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倘經曝光, 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 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 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表示要交易毒 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依理該暗語愈接近一般人之日常簡單 對話,愈不易為人發覺,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形及通話內



容之真意佐以行為人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出入交易地點等情 節,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補強證據。卷附本 案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可為判斷 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之補強證據;而行為人曾為之自白, 既與購毒者之指訴相關,自可為判斷購毒者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原審已就本案購毒者劉貴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 述,如何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聽譯文、上訴人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無足採信,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5頁、第6頁、第8頁),尚難任指原 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 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本案 原審所處之刑,除事實一㈡㈢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1年1月之 外,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俱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 告緩刑之要件,亦難任指原判決未說明所處之刑何以不併予 諭知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均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