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王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家安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就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利用少年共同運輸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且其所運輸之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 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本件犯行經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 行,並非主導者,亦未取得不法所得,本件毒品亦經扣案並 未外流,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不顧其犯罪情節非輕,仍以自 我之主觀說詞,對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