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育
被 告 洪○傑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洪○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 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暨銷燬。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林○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在原審供出其所販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姓名綽號「阿哲」之人,有提出相關通聯之對 話紀錄佐證,並聲請向營運通訊軟體Telegram、交友軟體Gr indr之公司發函調查「阿哲」之真實身分,且陳明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發,復經上訴人至警察局指認「阿哲 」者之口卡,據悉檢察官已查獲「阿哲」之真實姓名,足見 被告上開供詞屬實。詎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認被告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殊有可議。又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遭警 方誘捕查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危害性不高,復坦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可憫恕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遽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 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行為人犯販賣毒 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目的在溯源查緝毒品犯罪,此項 任務依功能最適分配原則,應由偵查機關承擔,而法院既非 偵查機關,除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販毒行為人供出所販毒品來 源為真,而達起訴門檻之程度者外,尚無須依販毒行為人之 供述,再事蒐集調查證據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其 所販毒品來源為「阿哲」,迨原審始為如此供述,經原審傳 喚證人即上訴人證述相關情節,顯示被告僅知其所販毒品來 源為不知姓名之「阿哲」,住在臺北市西門町○○街0號的一 間日租套房,但常會換不同的房間等語。雖被告復稱其已向 檢察署遞狀告發,並請求原審向營運Telegram軟體等公司發 文調查「阿哲」之真實身分,據以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規 定減免其刑。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上揭供述之情節為真 ,亦未見偵查機關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有查獲「阿哲」確有 被告所指「阿哲」其人其事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 由;復敘明被告已有販毒之前科,漠視厲禁猶予販毒,對社 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暨歷審中 均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非嚴苛, 允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關於刑罰減免事由之採 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 ,祇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於此之外,尚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 該判決意旨據為減刑。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顯不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僅涉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予以減刑之範圍內,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審酌是否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予以減刑,難認於法 不合。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