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86號
TPSM,114,台上,408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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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官文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0
、3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官文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刑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下稱附表一或僅記載其編 號序〉,其中編號1至4係共同犯之,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編號2至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時被通緝中,因受同案被告劉峻宇(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所逼而協助交毒予買家,所得價金全由劉峻宇取走。 ㈡上訴人已供出上游陳佳茹並為警查獲,原判決卻因劉峻宇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即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之適用,惟 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接獲警方告知需配合誘捕偵查,警方 即行調查,上訴人根本無從行使適當之救濟,原判決將此不 利益歸於上訴人,增加該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一上游王基爵到庭證述時,多次與劉峻宇互通有無 ,顯有串證之虞,並經法官當庭喝止,其證述明顯不實,況 事涉其犯罪,其有推諉卸責、規避追訴之高度可能,原審卻



採信其證述,於法不合。
四、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已如前述,原審亦於此範圍內審理、判決,上訴意旨㈠之 指摘既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而未經原審審判,自不得以上 訴尋求救濟,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各次販賣之毒品上游為王基爵 等語。然第一審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均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 查獲王基爵販毒情事。再經原審向東勢分局等警察機關函查 ,並調取王基爵之前案資料及其涉犯他案之起訴書、判決, 亦查無王基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或劉峻宇而經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原審依上訴人及劉峻宇聲請調查所得之王基爵劉峻宇相關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再請東勢分局調查之 結果,仍無法證明王基爵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或劉峻宇之事 實。且王基爵亦到庭否認販毒予上訴人或劉峻宇,並稱其與 劉峻宇間之資金往來與販毒無關。足見尚缺乏積極而明確之 證據,可證王基爵即為上訴人或劉峻宇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陳佳茹等語,然查獲陳 佳茹販毒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本案6次犯罪時間之後,陳佳 茹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訴人所涉本案各次犯 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況經原審調取陳佳茹之前案資 料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亦查無陳佳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或劉峻宇而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難認陳佳茹即為上訴人或劉峻宇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7頁)。核其認定,均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依上 說明,警方既未能查獲王基爵為本案毒品來源之確切證據, 則王基爵是否與劉峻宇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已不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與法律規定判決 違法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東勢分局偵查報告、調查筆 錄、民國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足 見東勢分局最初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峻宇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其間發覺「陳佳茹」於111年5 月13日與上訴人通話,內容疑與催討劉峻宇所積欠之毒品價 款有關;經警方調查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陳佳茹係 門號持用人,懷疑陳佳茹販毒予劉峻宇及上訴人,乃依法搜 索、扣押並逮捕上訴人;並因上訴人稱上開通話與劉峻宇陳佳茹購毒有關,警方詢問劉峻宇後,劉峻宇坦承向陳佳茹 購毒1次,但未支付價款,故陳佳茹一再催討等情,警方遂 據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針對陳佳茹持用之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後,於112年1月16日緝獲陳佳茹到案(見偵字第2731 0號卷第649至746頁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等、第31至3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51至272頁東勢分局 112年4月19日函附偵查報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亦即警方於上訴人供出陳佳茹之前,已依通訊監察譯文等確 切之證據合理懷疑陳佳茹為上訴人及劉峻宇之毒品來源。原 判決載敘:依上開東勢分局函所載內容,該案係劉峻宇配合 檢警進行誘捕偵查,警方查獲陳佳茹販賣毒品給劉峻宇,上 訴人就此誘捕偵查之過程,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等語(見原判 決第6頁),雖與事實略有不合,然無礙於本案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說明上之瑕疵,仍與 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得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且已經原 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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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