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84號
TPSM,114,台上,408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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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施君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7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施君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玲,其只是基於朋友情誼,與林靜玲及 伊之配偶蔡昊昇互通毒品之有無,完全與毒品買賣無涉,林 靜玲證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事實不符,殆因伊擬邀享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 寬典,因而誣指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乃原判決未察,遽 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有未洽。㈡、原判決 僅憑林靜玲片面不實之指述,率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林靜玲蔡昊昇之證詞,徵引卷附 上訴人與林靜玲間LINE對話內容與影音通話記錄、監視器錄 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 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 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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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