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陳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16162、275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庭維罪刑部分撤銷(不包括沒收、銷燬)。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 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 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庭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 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 燬。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罪刑部分(不包括沒收、銷燬)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