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76號
TPSM,114,台上,407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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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水永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論罪名均同,第一審判決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乃審 酌上訴人所為僅止於運送,尚未開始尋找買家,輸入之大麻 數量僅30餘公克,並非大量輸入或組織性盤商,而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所為刑罰裁量並無明顯缺失。嗣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更重 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原 判決未察經乾燥、不含種子之大麻花客觀上不能植栽成新植 株,未經調查、辯論,即憑空載敘「本案扣押之大麻花,可 以透過栽種成為新的植株,而有傳播更廣之風險」,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 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同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而設有例外,乃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以兼顧實體真實之追求。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均包含之 ,如誤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為不當者即屬之,並非專 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是倘有上開除外情形,第二審法院 自不受該限制,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自外國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 大麻花入境,係供流通販賣他人以求獲利,並非供己施用, 所為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重大,其惡性、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再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並以第一審判決誤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 刑,適用法條不當,乃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等旨,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尚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該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生損害暨刑法第59條之適用,載敘「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 以透過栽種而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 廣」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3至5行),卷內並無證據可憑, 無從認定扣案大麻花是否偶然混雜完整成熟種子且得栽種成 新植株之待證事實,所論確嫌無據。惟縱除去此部分之誤載 贅論,原判決其餘關於何以本件尚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要件之



論敘,仍足以支持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論斷。關 於扣案大麻花是否偶然混雜完整成熟種子且得栽種成新植株 之待證事實因此尚無調查之必要,亦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 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 事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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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