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74號
TPSM,114,台上,407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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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梁浚暐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浚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指略以:其持有槍彈期間未曾使用,且於警詢及偵查 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王耀慶,雖因王耀慶死亡而無(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但 仍顯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  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槍彈時間長達約2年,且素 行並非良善,多與暴力犯罪有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之量刑,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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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