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60號
TPSM,114,台上,406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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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藍予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1 罪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秉豐(經原審另判處罪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 犯行。並敘明徐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伊所有 ,包包係伊在鬥毆過程中交給上訴人云云,如何係因上訴人 要求為其扛責,始為上開不實陳述。經核與第一審勘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前,及同區○○路0段00巷00號之街道 或商家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上訴人因見警員即將到場 ,隨即用力拉扯徐秉豐身上之包包後逃跑,由徐秉豐獨自留 在原地接受警方盤查;上訴人逃離現場後將包包藏匿於附近



花圃中,返回後取出包包確認內容物後離去,足認上訴人確 實知悉包包內藏有槍彈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已敘明上訴人與徐秉豐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並非僅憑徐秉豐指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 唯一證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均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此係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 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對 監視器影像畫面再行勘驗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再行勘驗係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同非適法。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仍爭執 本案除同案被告徐秉豐指證外,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上訴人持有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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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