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53號
TPSM,114,台上,405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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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張郁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郁生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沒 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 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張淑娟陳稱要找人處理伊,而 基於防衛意思朝天花板開槍,應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檢察官 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其刑,亦 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云云。惟正當防衛之成立,除出於防 衛意思外,亦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為客 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足當之。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 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尚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當時有張淑娟之兩位友人在 場,以為其等要處理伊,才朝天花板開槍云云,然依其於偵 訊時已供稱:伊每月給付女友新臺幣幾十萬元,對方竟要分 手,並說要找人處理伊,伊不願分手,才憤而開槍等語,佐 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翻拍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亦顯示上訴人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前,原同桌 之兩名男子已先行離開,上訴人係待其2人離去後始開槍射



擊等情(見偵卷第95、133頁)以觀,足徵上訴人開槍時, 並未面臨不法侵害迫在眼前或正在進行之情形,自不符合刑 法第23條規定要件,尚無從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 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項,未就此特別說明理由,亦無違 法可言。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持自己之說詞,泛言有前 揭防衛減刑事由,並將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上訴人開槍原因 及時段等量刑因素,誤認檢方亦認同其有前揭減刑事由,而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刑 事上訴理由狀僅就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飲 食店內開槍射擊部分說明不服之理由,對其先前即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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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