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52號
TPSM,114,台上,4052,202509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李孟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
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孟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關於量刑一部及就第一審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 認事、適用法律,或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係上訴人透過網站購買槍枝零件進行組裝, 上訴人祇是將既有槍管貫通,並非製造槍枝,其主觀上未有 製造槍枝之故意,應僅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判決 遽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就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非法持有子彈罪,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併科罰金11萬元,其量刑過重,並有理由欠備之 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 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洪菖澤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 槍枝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原判決理由並載敘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在購物網站購買道具槍 與其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槍管,已坦承有改造槍 枝之犯意,並有貫通槍管及組裝槍枝零件等改造槍枝之客觀 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其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係將購得之槍管貫通及組裝槍枝零 件,並非製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槍枝犯行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 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 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並於理由中載敘:第一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 長達2年有餘,且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實際使用之車輛上 查獲,對於社會治安有明顯立即危險。並參酌上訴人製造槍



枝、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科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11萬元。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量刑失當之情 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 加斟酌,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難認有何濫用刑罰 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 不顧,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