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22號
TPSM,114,台上,40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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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BQ000-A109121C(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BQ000-A109121C(姓名詳卷)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下列事實認定均屬錯誤:⒈B女(即A女之母)、B男 (即A女前姊夫)及G女(即A女就讀國小之學妹。以上B女、 B男及G女之姓名均詳卷)均已證稱A女一開始係表示在國小5 年級時遭上訴人猥褻等語,可見A女之後改稱時間是在6年級 上學期,並不可採。原判決認B女、B男、G女均屬誤記,已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⒉A女數學計算能力正常,之前就說犯 罪次數不只1次,不可能混淆上訴人犯罪次數為「只有1次」 或「不只1次」。原判決竟以A女已更正上訴人犯罪次數為1 次,而認A女所述屬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⒊A女案發 時所就讀國小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數學段考相當簡單, 所以A女取得高分是自行努力結果,並不是因為上訴人洩題 所致。原判決認定是因為上訴人讓A女作弊所致,已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⒋A女並未將「午休時間」侷限在午餐用完至



午睡前的時間,則午休時間自有其他人會無預警至電腦教室 ,上訴人不會冒著隨時地遭他人察覺的風險,而選擇於極易 遭人目擊犯行的電腦教室對A女為猥褻行為。原判決之認定 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⒌A女已表示其 並非因遭上訴人為猥褻方割腕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 判決竟採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A女割腕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是因為上訴人對之為猥褻行為,已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⒍上訴人與證人D女(即A女國小同班同學,姓名詳卷) 對話中,於D女傳送「如果A女要原諒,他家人應該不會原諒 ,所以決定權還是在家人」之訊息後,即以「這句話真的很 怪,好像我有做,所以她原諒」,並激動否認有猥褻A女之 情,可見上訴人並無畏罪情虛之情。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 已違證據法則。⒎A女雖稱上訴人是將A女連同所坐椅子移至 上訴人座位前方狹窄空間內為猥褻,然此已違人體工學,可 見A女所述並不足採。原判決竟予採信,已違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⒏高醫醫院鑑定報告既以A女 是遭「陌生人」性侵害,則行為人顯非是擔任A女老師之上 訴人。該鑑定報告及之後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認A 女所指的「陌生人」是上訴人,已有重大瑕疵、推論過程亦 不合邏輯,自無從作為A女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該鑑定報 告及補充說明作為補強A女所述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沈○○(即國小之跆拳道教練,姓名詳卷)已證稱民國108年11 月27日下午1點20分至國小電腦教室(下稱電腦教室)找上 訴人閒聊時,並沒有看到A女正準備離去,此乃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㈢A女已自承在上訴人猥褻期間均未明確拒絕或反抗,故縱認上 訴人有猥褻行為,也僅會成立利用權勢猥褻罪,而非強制猥 褻。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係A女就讀國小之老師,有如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8年11 月27日之學校午休期間,在電腦教室內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係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D女、E女、F女( 均為A女之同班同學)、H女(A女之6年級導師)、K男(國



小教導主任)、A女姊姊(以上E女、F女、H女、K男、A女姊 姊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以及A女6年級上學期3次段考成 績、國小性平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委員所為之模擬錄影、 高醫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等相關證據,以為認定。並 敘明:⒈A女於偵查及歷審中,對於遭上訴人撫摸胸部此猥褻 行為之基本事實,均一致稱是在6年級上學期午休時發生,B 女、B男、G女雖稱A女係告知於5年級時所發生,當僅係B女 、B男、G女誤記所致。⒉A女於性平會所稱遭上訴人猥褻次數 不只1次,是因為將上訴人摸胸跟摸奶頭分成2次,又因忘記 時間才回答2次,其實都是同一天,無從以A女於性平會經冗 長反覆詢問中所為回答之微疵,即認A女之指訴均不足採。⒊ A女因數學成績不佳而常需於午休時間至電腦教室接受上訴 人指導,且相較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段考均排名全 班倒數之名次,竟可於上訴人出題之該學期第2次段考取得 全班第2名之成績,可見A女所述第2次段考是因為前一天上 訴人在電腦教室內洩題,方取得高分一事,並非無據。⒋上 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午休時間結束(即13時20分)前,已 可預期與A女單獨在電腦教室期間,他人(包含跆拳道師生 )不至於出入該處;縱突然出入,亦可隨時停止猥褻行為以 避免被人發現,自無從以電腦教室容易遭人目擊為由,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上訴人對A女猥褻後,A女有明顯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割腕行為,而A女並非專業人士,雖自認 該等疾病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然此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仍應以高醫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之疾病是因為上訴人 對之為猥褻行為所致為準。⒍B男於109年5月1日向校方反應 ,校方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經通知後,旋於109年5月2日 星期六上午8時42分以訊息在班級群組中發問「有人可以幫 我問A女,他媽媽在哪裡採鳳梨嗎?」,經D女回以「你要幹 嗎」,上訴人回「找他媽媽說,我在學校,有人可以來帶我 到A女家嗎?」,並傳送「他願意幫忙嗎?」之訊息,經D女 回以「還沒」,上訴人即回以「要快啊,我要慘了」,D女 又回「如果A女要原諒,他家人應該不會原諒,所以決定權 還是在家人」,上訴人旋回以「要先A女願意幫我,後續再 談,A女最重要」、「她的話最重要,她說錯了,我就死了 」等語;D女亦證述上訴人有要求A女不要把事情鬧大。可見 上訴人確有畏罪情虛之情。⒎性平會模擬錄影時,上訴人在 電腦教室內之辦公桌座位空間,前後擺放上訴人所坐椅子( 有扶手)及A女所坐之紅色塑膠椅子(無扶手),雖頗為擁 擠,但非不能同時擺放上開2張椅子,並由上訴人及A女前後 坐在該2張椅子上。可見A女所稱上訴人的椅子跟辦公桌中間



的位置,可以放下我的塑膠椅等語,係屬可採。⒏高醫醫院 之補充說明已明指A女所稱曾被「陌生人」性侵害,該「陌 生人」即係上訴人之理由。佐以A女亦證稱未經歷其他性侵 害案件,之所以在鑑定時勾選遭「陌生人」性侵,是以為本 案包含在其中,所勾的「陌生人」係指上訴人;又做鑑定時 是國中3年級,事件發生在國小6年級時,因認為國小6年級 距國中3年級約3年,所以才勾選創傷事件發生時間為前6個 月至3年間等語。可見高醫醫院之鑑定係針對本案而為鑑定 ,鑑定過程聚焦於判斷A女有無因為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相關症狀,而得與其他證據,同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等旨。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 ,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法情形。
 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沈○○雖於108年11月27日13時20分至13時22 、23分間,提早到達國小跆拳道教室(與電腦教室同樓層) ,然上訴人可預期與A女單獨在電腦教室期間,於該日午休 結束鐘響即13時20分之前,其他同學(包含跆拳道師生)應 不至於出入該處,縱有其他人突然出入,依上訴人所在位置 ,亦可隨時停止動作,避免遭人發現;佐以A女證稱上訴人 是在鐘響前(即午休於13時20分前)結束猥褻行為。可見沈 ○○之證詞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15至 16頁)。原判決既已綜合卷證資料,本於判斷之職權,說明 沈○○所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未予說明之違法可指。
 ㈢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 ,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 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 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 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 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 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 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 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 為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 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



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 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原判決已說 明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1歲餘,突遭上訴人猥褻驚惶失措才 無任何反抗之動作,其並非衡量利弊後方不予反抗,更非同 意而隱忍曲從上訴人為此舉措,是以A女於當下性自主決定 權已遭壓制,並無衡量利害之空間,上訴人所為已剝奪A女 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應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旨(原判決第22至23頁)。並無法規適用不當之違 法可指。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枝 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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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