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⑴認定上訴人鄭博駿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等犯行明確,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就事實欄一 之㈡改判仍論處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 。⑵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並就前揭3罪所處徒刑 ,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指性 交及拍攝行為完成後,才有事實欄一之㈡之傳送拍攝性影像 行為,未見有何事證可佐,且伊接續拍攝A女(姓名年籍詳 卷)性影像與傳送性影像等行為時間極為相近,原審未查明 伊上開過程中有無邊拍邊傳等局部行為同一而應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之情,仍分論併罰,論處2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②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 立和解,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刑,仍屬過重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陳述,核與證人即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 與陳明達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暨傳送A女性 影像等截圖、陳明達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彌封資料可佐,經勾稽印證定其取捨而為認定,並說明:性 影像一經交付即有流傳可能性,禁止交付兒童性影像,係避 免兒童受影像流傳之侵害,與防杜兒童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 而嚴禁拍攝兒童性影像,二者保護法益非完全相同,且上訴 人係完成事實欄一之㈠性交、拍攝等行為後,始另為事實欄 一之㈡傳送前揭兒童性影像,因認上開二行為,並無全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非同一行為,應論處2罪,已詳述其所憑 依據及理由。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檔案( 指拍攝A女性影像之檔案)是全部拉過去給他們(指陳明達及 陳威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3頁),足見其係全部點選傳 送,而非逐一傳送,則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及前揭卷附對話紀錄暨傳送A女性影像截圖等資料,認上訴 人係完成事實欄一之㈠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始將A 女性影像全部傳送而為事實欄一之㈡另行交付兒童性影像行 為,認定上訴人之拍攝行為與傳送交付行為,係獨立2行為 ,並非局部重合之1行為,無從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 上一罪,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①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拍 攝、傳送A女性影像等行為,使A女長期陷於性影像流傳散布 及持有者脅制之風險,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等態度,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為量刑,已說明其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是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 法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