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信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承鈞等人同往○○市○ 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僱請被害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飲酒,於翌日1時22分許,乘被害人 不勝酒力,因酒醉呈現昏睡、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且不知 抗拒之狀況下,在該會館12樓房間,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 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全數履行。於原審審理時復自 白犯罪,態度誠懇,被害人已原諒伊,並同意法院予伊緩刑 宣告等情,均符合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致未能為緩刑宣 告,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至是否宣告緩刑,或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 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 前科、被害人是否同意法院予其緩刑宣告等事項,與是否適 於宣告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偵 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其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於被害人酒醒後,不僅未向 其表達歉意,反以言詞貶抑之,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有盡力彌補過 錯而有悔意,所為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其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敘明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