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呂釋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釋廣有所載違反森林法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訊時因毒癮發作全身難耐,並保持緘 默,原判決以該偵訊筆錄及其他無關證據為論罪依據,且未 採信其母親呂陳梅之證詞,於法未合,又其平時即有撿拾木 材回家使用之習慣,本案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犯罪。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扣案木材照片及價格查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收受鍾秋順竊取之牛樟木及烏心石,並寄藏於住處迄 經警查獲時止,所為該當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參酌卷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函文等證據資料,對於證人 (上訴人之母)呂陳梅證述扣案貴重木係上訴人父親呂文雄( 已歿)於10餘年前在住處附近挖掘所得等旨說詞,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該貴重木係其父親死 亡所遺留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部分自白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尤未以曾行使緘默權為其不利認定,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被告之自白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因案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 釋放出所,上訴人供稱112年11月10日偵訊(因在所而經提訊 )中因吃藥(毒品)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辯詞,如何不足憑 採之判斷理由,所為論斷,與卷證並無不符。再稽之原審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未曾主張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係遭檢察官 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見原審卷歷次筆錄),該項自白既非出 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 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 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 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 其證明力,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