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77號
TPSM,114,台上,397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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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及原住民族依生活慣 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原住民得採集野生 植物、菌類等森林產物,其僅國小畢業,長年居住在原住民 部落,對法律認知程度遠低於一般人,誤信可採取香杉菇, 有正當理由而對違法性無法避免錯誤,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 但書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執其前案犯罪 紀錄(肇事逃逸、竊盜等罪)為加重量刑之審酌因素,未審 酌其須負擔家庭生計、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等情,於法 有違。 
四、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同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既稱 「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原住民,在非屬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 域土地上採集香杉菇,供販售營利使用,難謂不知所為已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有正當理由或無法避免,情節尚非輕 微,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 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 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前有肇事 逃逸、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前案犯罪紀錄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 、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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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