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65號
TPSM,114,台上,396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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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上訴。已詳述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到場處理員警張峻嘉、何風於第一審之證 述,上訴人坦認本件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



何早已自同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獲有確切 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罪嫌,縱其事後 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敘明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 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係被害人陳宗郁之母親 ,因為教育水準不高,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 ,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 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 息死亡,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既未逾越前述依法減 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 持。核其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 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本件符合自首及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 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 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證據主張其確實罹患精神病 且已達殘障等級,未來宜持續追蹤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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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