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61號
TPSM,114,台上,396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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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李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4、178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忠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 車斗),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偏駛, 致與同向在其右方,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葉永詳(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葉永詳 與其搭載之被害人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葉永詳受有傷 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葉永詳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勢, 當場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 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本案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係葉永詳機 車後座之乘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死亡結果是否可完全 歸責於伊,即逕認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全部責任,已 影響伊之量刑基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伊犯後除自首外, 尚主動聲請調解,顯見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原判 決未考量伊受限於經濟能力,僅能依保險理賠程序賠償之現



實困境,且伊無前科,為家庭經濟支柱,本件行為非出於故 意,再犯風險極低,符合緩刑要件,以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結果,為量刑依據及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74條之立法精神等語。四、惟刑之量定與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而有無和解、是否初 犯暨有無前科、被害人是否同意法院予其緩刑宣告等事項, 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 含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害之意願及個人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審 酌卷附相關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家屬不願再與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 人除向原審請求安排調解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促使調解成立 之作為等情,均不足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結果。並敘明,權衡 上訴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 補之法益間,尚難認上訴人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爰不 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 ,核無違誤。第一審事實欄已載明葉永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 ,於原審審理時與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資料 之提出,上訴人亦表示無最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 30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指摘有調 查未盡及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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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