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蔡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 訴 人 趙維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2、43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鈞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蔡 鈞傑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鈞傑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蔡鈞傑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 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 過補強,而足以擔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 件原判決係依憑蔡鈞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 正犯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善之證 述,復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而據以認定蔡鈞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搶奪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蔡鈞傑所辯:並無參與趙維揚、范 姜士青、金躍庭等人事前之謀議,故無正犯故意;無證據證 明范姜士青、金躍庭2人朝陳志善噴灑之液體為辣椒水,故 並無攜帶兇器犯本案犯行云云;及共同被告趙維揚所辯:范 姜士青、金躍庭2人下手搶奪陳志善財物時其與蔡鈞傑已離 開現場,故並非結夥3人以上犯本案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鄭任恩於原審時之證言,如何不足為蔡鈞傑有利之 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非僅憑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或陳志善之 供述為唯一證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蔡鈞傑上訴意旨徒以趙維揚於第一審 審理時對於范姜士青、金躍庭打算黑吃黑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一事證稱:其不曉得,他們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因為 是范姜士青、金躍庭的資金缺口,范姜士青、金躍庭曾叫其 進去房間詢問其與蔡鈞傑要帶240萬元出門之目的,范姜士 青、金躍庭要把這筆錢拿走之事其並無告知蔡鈞傑,是出發 在車上聊天時有隨口跟蔡鈞傑提到等證詞,指稱蔡鈞傑事前 並無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本件搶奪犯行云 云,然蔡鈞傑業於羈押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事前與趙維揚 、范姜士青、金躍庭3人共同謀議本件搶奪犯行,范姜士青 並允諾事後分配其中15萬元予其等情無諱,核與范姜士青偵 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本案犯行當日係由蔡鈞傑駕車搭載趙 維揚前往案發地點與陳志善所駕車輛會合,並由蔡鈞傑引導 陳志善將其車輛停放於蔡鈞傑所駕車輛與范姜士青所駕車輛 之中間,於蔡鈞傑將款項交予陳志善後,繼由范姜士青、金 躍庭從後方襲擊取款後欲返回自己車內之陳志善等情,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09至236頁),核與 蔡鈞傑所述其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之分工 方式相符(見偵32462卷第81頁反面),是趙維揚縱於第一 審審理時並未明確指稱蔡鈞傑有參與其與范姜士青、金躍庭 之事前謀議,亦無從資為蔡鈞傑有利認定之依據;且蔡鈞傑 確有與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共同謀議,而具共同加重
搶奪之主觀犯意,除據蔡鈞傑自白無諱外,並有前開證據可 資補強,蔡鈞傑上訴意旨空言僅有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 中指述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蔡鈞傑上訴意旨另以范姜 士青、金躍庭持以噴灑陳志善之液體係辣椒水乙情,僅有范 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趙維揚聽聞自范姜士青、 金躍庭之轉述,並以陳志善於遭噴灑液體後仍可持手機撥打 電話,爭執范姜士青、金躍庭持以噴灑陳志善之液體並非辣 椒水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綜合陳志善之證述、范姜士 青、金躍庭之供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詳為指駁 及說明,並非僅憑范姜士青、金躍庭自白為唯一證據,蔡鈞 傑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 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蔡鈞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貳、上訴人趙維揚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趙維揚因加 重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提起 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候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