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林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113年
度偵字第4185、5370、9679、11071、130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柏均經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尚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為其圖轉貸之 私利而交付賄賂予員警,嚴重破壞公務員不可收買及廉潔性 ,並針對上訴人於偵審中坦認錯誤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 形等相關事項,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之論據,並補充敘 明如何審酌之理由,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情事。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刑 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斟酌 上訴人在員警侯家豪傳來車主資料時,即已悔悟,請侯家豪 收回資料,及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顯係對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係司法院為加 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提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 法官仍得本於審酌個案情節而為適切裁量,非謂符合緩刑要 點第2點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即應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援 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詳敘司法院所定之緩刑要點,旨在加強緩 刑制度之妥適運用,僅具有指導及建議性質,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引用,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原判 決並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動向員警 誘之以利,顯見其主觀惡性非小,亦無偶然觸法之情,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已闡述理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 未考量其家庭狀況、本案合於緩刑要點、上訴人犯後已有悔 悟、態度良好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至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履行期間長短,均為檢察 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而原判決理由參、一 、(二)之2.所載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褫 奪公權1年,所犯本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非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乃敘明維持第一 審量刑之理由,而非以此作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論據。此部分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