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18號
TPSM,114,台上,391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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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周敬峰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敬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宣告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納游家凱李淑惠劉盈妙賴郁文張晁偉(下 稱游家凱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卻未給予詰問證人之權利 ,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與游家凱等人是貨運託運關係,並非匯兌關係。此外 ,上訴人是經營兩岸貨運行業,並非從事匯兌業務,也非基 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為匯兌行為;縱認(假設語)真有匯兌 業務行為,所為亦不可能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原判決 認定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違背法令,並違刑法 謙抑原則。    
 ㈢上訴人並非以非法匯兌為生,只是基於客人產品所衍生的貨 運關係,而未規避金融監理之非法匯兌操作,當無實質違法 性。原判決駁回上訴,已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在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等旨 (原判決第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游家凱等 人(原審更字卷第88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辦理匯兌(詳後述),足見此部分之事 證已明,則原審未傳喚游家凱等人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並 無違法可指。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銀行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 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刑法 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該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對多數或不 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以倘僅偶 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交易而為不經 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與特定人間之 「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 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 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鄭苡妏及游家 凱等人所述,以及相關匯款資料、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 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⒈游家凱等人 之匯兌均未見於上訴人記載之託運紀錄資料內,可見游家凱 等人係單純透過上訴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上訴人所辯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係支付運費,不足 採信(原判決第17至19頁)。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 務,應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 謙抑原則。上訴人換匯對象為5人,係屬多數且不特定之人



;佐以自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6月6日止,換匯次數已達2 0次,亦係主動聯繫客戶可以幫忙換匯,以及如果沒有託運 的話,手續費會較高等情,可見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且不因另有從事運送業等其他業務而受影響 等旨(原判決第19至20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規定本身,係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 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 「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 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 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換匯對象為5人,係屬多數且不特定之人,況換匯次數亦多 ,而認上訴人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旨(原判決 第19至20頁)。依其論斷上訴人成立犯罪之理由,顯已認定 上訴人具違法性,則未贅為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具實質違法性 ,自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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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