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91號
TPSM,114,台上,389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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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
上 訴 人 PHAM VAN HOA(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PHAM VAN HOA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罪刑、編號2至1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15罪刑 及論處如編號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被騙誤入歧途擔任詐欺車手,已自白認罪 ,原判決科處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其已深刻反省自己 錯誤,請予其從輕量刑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編號17之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各刑,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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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