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87號
TPSM,114,台上,388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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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5、25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WONG YOKE TENG(下稱黃玉婷)有其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量處有期徒刑,並兼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宣告;另以上訴人 HNG YAN CHONG(下稱方顏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 兼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方顏聰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或審酌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玉婷上訴意旨略以:⒈伊並未加入方顏聰運輸本案毒品之通 訊軟體群組,亦未參與策劃運輸本案毒品,更非由其詢問方 顏聰有無運輸本案毒品之意願。方顏聰來臺之機票、住宿預 訂事宜、方顏聰回報運毒進度之對象,均與伊無涉。伊主觀 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係本於幫助犯意參與本件



犯行,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僅有轉知方顏聰運輸「肉骨茶」相 關訊息並轉交車馬費等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 判決未據以認定伊係幫助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⒉本件運輸入臺之海洛因尚未流出市面,犯罪所生 損害有限;伊犯罪並非出於預謀,亦非累犯,因一時衝動犯 罪,惡性非重。原判決就前揭有利量刑因子未予充分審酌並 敘明評價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伊服刑期滿後尚 將面臨不得不返國、重建人生之多重挑戰,原判決所處重刑 形同雙重處罰,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方顏聰上訴意旨略以: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名,仍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指涉範圍。原判決未予引用酌減方顏聰之刑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⒉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不堪黃 玉婷糾纏始同意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Ted、酷琪、Adrya n等人運輸海洛因來臺,並非本件犯罪首謀,所運輸之海洛 因僅2841.38公克,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僅獲取馬來西 亞幣1,500元之微薄報酬等節,所犯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未查明伊是否有情輕 法重、犯情可憫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處,有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 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又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原判決認定黃玉婷有前揭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依 憑黃玉婷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顏聰 之不利證述,及本案毒品蒐證照片、方顏聰黃玉婷入境紀 錄、方顏聰黃玉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訂 房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與卷內相關證據,認 定黃玉婷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已就其 依據及理由載敘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方顏聰已就 其如何與黃玉婷等人共同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經過、何以認黃



玉婷為其上司等情證述明確;黃玉婷亦就方顏聰部分不利證 述為一致之供述;㈡依黃玉婷除按Ted指示收款、為方顏聰購 買機票、轉發報酬予方顏聰、先於方顏聰馬來西亞攜帶行 李箱飛抵臺灣入關,勘察入境後海關安檢程序並為回報外, 甚且為方顏聰向Ted等人積極爭取提高本案運輸毒品報酬, 並從中抽取介紹費,事成後得獲之報酬復高於實際運輸海洛 因入臺之方顏聰等情,認定黃玉婷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與方顏聰、Ted、 酷琪、Adryan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等旨,為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黃玉婷所辯伊以為稍晚入境臺灣之方顏聰與伊相 同,均受託帶「肉骨茶」入境、不知方顏聰攜帶之行李箱夾 藏海洛因、方顏聰經伊介紹認識Ted後,2人即自行聯繫本案 運毒事宜,伊不在本案運毒群組,不清楚方顏聰與Ted所聊 工作內容,伊至多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如何委無 足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黃 玉婷上訴意旨⒈猶謂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係以自己之說詞,執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符合「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情狀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方顏聰所犯為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無 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減刑之餘地,於法核無不合。方顏 聰上訴意旨⒈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 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若事實審



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審酌方顏聰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其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方顏聰上訴意旨⒉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原判決就黃玉婷、方顏聰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 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就黃玉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方顏聰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量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利得、犯後 態度、運輸之毒品未及流出即遭查獲等各情,均已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黃玉婷馬來西亞籍之背景暨運輸毒品 犯罪乃國際公罪等情亦經綜合考量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 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就不影響結果之枝節再為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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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