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885號
TPSM,114,台上,388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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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加寧有 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載與國外不詳姓名之毒品賣家, 共同以空運方式依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軟糖 9包(即甲郵件)、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袋(即乙郵件)、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1包(下 稱丙郵件),分別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1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 燬之判決,駁回其就上開3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駁回部 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買毒品 ,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僅上網選購,並未參與包裝、送 件、起運、報關等運輸行為,亦不知賣家從國內或國外出貨 ,不因本件係從網路購買即認為成立運輸毒品罪。又本件大 麻軟糖多為明膠、糖及色素等添加物,縱無法分析出所含四 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然其純質淨重若干之舉證責任應在檢 察官。伊既提出美國合法販售大麻軟糖之成分比例,則同為



軟糖之本案大麻軟糖的純質淨重應屬甚低,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情節輕微之要件 ,原判決就甲郵件部分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另 伊同日向同一賣家購買古柯鹼及MDMA,因賣家從不同倉庫、 不同日期分批出貨,該乙、丙郵件仍係伊基於單一犯意之一 行為,應僅成立1罪,原判決論處2罪,自有未當。又伊自幼 在美國成長及工作,依當地法律之認知,以為在臺灣購買、 持有大麻、古柯鹼及MDMA等藥品亦僅會受到同屬輕微之刑事 處罰,實不知何種行為屬於毒品條例第4條所指之運輸行為 及違反者會受到何種程度之處罰,另伊因身心疾病及神經疼 痛而購買本件毒品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且數量有限,甲、 乙、丙郵件部分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再者,乙郵件 乃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不因其為運輸 行為即無適用之餘地。請求就前揭3次運輸行為均依刑法第1 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再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坦認毒品賣家有將其所訂購之大麻軟糖、古柯鹼及MD MA,依其提供之收件資訊,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自國外運抵 來臺,且除大麻軟糖順利寄至收件地址外,其餘2件私運入 境後均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證人林宥駖等人 之證詞,及卷附甲、乙、丙郵件外觀照片、甲郵件處理過程 查詢網頁擷取圖片、乙、丙郵件內容物翻拍照片、上訴人扣 案電子設備內關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相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 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而為認定。並敘明:①上訴人已自承本件毒品均由國外買 入,酌以其透過暗網訂購毒品後,利用國際航空郵件方式遞 送至我國境內之寄送行為,係國際間之轉運,並非短途夾帶 持送,而訂購毒品之數量亦非些微零星,且明知係透過國際 郵遞將毒品寄入臺灣,猶提供友人住處之英譯地址予賣家, 其與賣家間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辯 稱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不足採信。②本件上訴人運輸大麻 軟糖多達9包,且每包數量非僅1顆,可見其運輸含有大麻成 分之軟糖數量非微,此部分所為難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 3項所定情節輕微之要件,運輸甲郵件之犯行,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③乙、丙郵件之起運國家有別,亦非透過同 筆虛擬貨幣付款而為交易,且運抵日期前後差距20餘日,其 辯稱乙、丙郵件係賣家分批出貨,應僅論以1罪云云,難認 可採。④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涉嫌透過友人以郵寄方 式自美國將大麻及含第三級毒品「卡痛」成分粉末運抵臺灣 之私運輸入第二、三級毒品犯嫌,雖經檢察官以其無運輸毒 品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此訴訟程序後,對我國 列管之各級毒品,不得運輸、輸入境內,已不得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將毒品自國外郵寄進入臺灣,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仍執意為之,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⑤ 上訴人就乙郵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係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且為跨國運輸,並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大幅減輕法定刑度,其犯罪情 節尚非顯可憫恕之極為輕微,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 無不合。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及加重處罰之事實,固負舉證 責任,惟減刑事由屬個人利己之事實,此類事實之舉證義務 ,自屬主張該利己事實之被告負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指「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並以 檢察官對此未盡其證明之責,指摘原判決認為其所為不符合 該減刑規定之要件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詳細論斷之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就運輸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就上 開各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或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輸入禁藥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雖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就運輸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輸入禁藥部分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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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